金贵仁律师亲办案例
蔡X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
来源:金贵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11
浏览量:900
 蔡XX贩卖麻古重量高达8886.8克,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和承办检察官沟通、交换辩护意见。首先,将其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的排名从第二位调换到了第五位。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据理力争。最终,被告人判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委托人以及被告人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

  ——编注:金贵仁律师

  蔡XX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蔡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的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蔡XX和刘峰共谋到景洪市购买麻古运输回重庆市贩卖牟利,刘峰、蔡XX各自筹集购毒款,蔡XX负责将麻古从景洪运输回重庆市以及被告人蔡XX涉毒数量为8886.8克与事实不符合。

  1、关于指控共谋以及涉毒数量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刘峰的第一次讯问笔录(3月4日),刘峰称这次买毒品中,有5个货是张山峰的,这次购买毒品的672000元就是他们开始一起分别出资7万元一共14万本金加上不断买卖毒品赚的.购买毒品后,他交给三哥销售一部分,然后自己也贩卖一部分,卖到成都,浙江等地.这说明被告人刘峰合作贩卖毒品的人是张山峰而不是被告人蔡XX。第五次讯问笔录(3月13日),被告人刘峰说大概在2月8日左右,对方(岩应)电话过来说联系到了麻古,需要就带钱过去谈.然后就联系蔡XX,他组织好现金,需要4个.这里说的是联系不是商量。所以,蔡XX只是他的下家,不是合作者。

  其他被告人口供来看:王凤兰只是知道蔡XX要购买4版麻古,价格为每版5.6万元、罗小虎、王江波和蔡XX才认识都不知道具体的情况,他们只是去云南帮刘峰送钱和接货,不了解其他的情况。他们认为蔡XX这次也购买了毒品,也只是感觉而已,没有具体的或者在场听见、看见的证据。

  从证据来看:在购买毒品的整个过程中,从联系、付款、接货以及接货后的包装、隐藏以及运输等,被告人蔡XX都没有参与。被告人刘峰要购买多少版毒品,实际购买价格多少,向谁购买,怎么交易等等,被告人蔡XX一概不知道.所以,即使被告人蔡XX和刘峰曾经有过共谋,也只是仅对在某一段时间要实施某种犯罪进行了一般的约定,没有对犯罪的具体时间、地点、对象、次数等进行过具体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共同犯罪理论中称为概括性的共谋,其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确定。因此,蔡XX与刘峰2月份共谋的内容仅限于刘峰告诉他,他要去云南购买毒品。蔡XX将以每板5.6万元的价格向其购买4板。蔡XX的主观故意仅仅限于购买4板货的故意,至于购买毒品的具体时间、地点、对象、次数蔡XX均不知情,这是典型的概括性共谋。蔡XX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应以这4板毒品数量(2221.7克)为限。并且,两次毒品交易都是刘峰安排罗小虎等人进行的,蔡XX并不是购买毒品的实行者。

  2、关于指控被告人蔡XX负责将麻古从景洪运输回重庆市的问题。

  被告人刘峰要求蔡XX开车去云南的目的仅仅是送他们过去,开车过去方便而已,他并没有和蔡XX商量过,接到毒品后由他开车运输回重庆。蔡XX在2012年8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说的很清楚。在云南刘峰叫他一个人开红色现代车把毒品放到油箱运回永川,他没有表态。3月3日晚在房间里,他曾经主动给王凤兰说过,到时刘峰喊他将毒品运回永川的话,他不得干,因为他和刘峰不是合伙做生意,只是叫他帮忙代买4板,但刘峰到底买了多少他搞不清楚,他怕刘峰如果是买了很多的话,他一个人运回永川风险很大,他心头害怕。因此,没有答应一个人运回来。从该口供中可以看出,出发之前,他们并没有商量由蔡XX运毒品回重庆。如果事先有商量,接到毒品后,叫他运输他不会不表态,不会不答应的。另外,也再次说明他们之前确实没有具体商量过购买毒品数量以及运输等具体事宜。

  二、第二次交易的毒品麻古9板(4991克)应认定为未遂,依法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交易未完成,则属贩卖毒品罪未遂。从被告人

  罗小虎第二次讯问笔录(3月8日)以及王江波第一次讯问笔录(3月4日)第三次讯问笔录(3月10日)可以看出:他们下车到岩应的黑色现代车的副驾驶位置将麻古抱到他们开的红色现代车副驾驶室时.他们三人就被公安当场抓获。从开始转运毒品到自己车上即被立即抓获来看,显然是属于被侦查机关控制了整过交易的过程,客观上本次交易不可能成功。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恳请法院对该部分毒品在量刑上做出一定的区别对待。

  三、被告人蔡XX还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

  1、属于初犯,没有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主观恶性不是很大,未实际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尽管蔡XX为购买毒品而出资,但刘峰等人已经筹集了67万余元的毒资,也早就联系到了购买毒品的上家岩应,对于此次去云南,有无蔡XX的出资、有无蔡XX的同行都不影响他们去购买毒品,实际情况也证明了这点即刘峰安排蔡XX留下修车,他和其他人继续赶往景洪。联系、付款、接货等过程,蔡XX都没有任何参与。蔡XX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远小于刘峰和岩应、岩温香等人。并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构成现实危害。

  根据江津看守所民警介绍:蔡XX在羁押期间,认真遵守纪律,积极改造,连续被评为看守所先进。这些都表明,他本质是不错的,是完全可以改造好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给被告人蔡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从轻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以充分重视并采纳!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贵仁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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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贵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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